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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保险

广东省电梯责任保险统保示范产品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文件、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投保电梯设备的电梯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电梯维修保养方,均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检验,取得《电梯使用标志》或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电梯,属于本保险保障的电梯范围。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电梯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由于被保险人疏忽过失、管理不善等原因发生电梯安全事故,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情形,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日常的维修保养期间及检测期间因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过失行为发生跌落井底等意外事故;

(二)由于管理及操作人员的失误或过失行为发生电梯超载未报警、轿厢意外运动等电梯安全事故;

(三)由于维保不到位使电梯发生不平层、超速、坠落、轿厢意外运动等故障;

(四)由于电梯零部件遭受盗窃、抢劫、抢夺等造成电梯故障;

(五)由于停电、爆炸等突发性事件导致电梯突然故障;

(六)由于其他情形导致电梯故障或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电梯安全事故。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电梯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发生电梯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六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费用或诉讼费用;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电梯安装过程中发生事故;

(三)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六)不具有资格证书人员操作电梯或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操作电梯,但被保险人不知情或无法控制的情况除外;

(七)电梯未经检测检验部门检测合格或对影响安全的有关问题提出限期整改后未改正的;

(八)被保险人盗用、伪造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或在用设备超期未检或该报废仍然使用。

第八条 对于下列损失、责任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中约定的责任,但不包括没有该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

(二)保险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四)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或免赔率。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十条 对于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对于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在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内计算,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对于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在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内计算,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对于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金额,在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内计算,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于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对第三者的人身及财产进行施救的,每次事故的施救费用在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内计算。

同一原因同时导致多位第三者伤残或死亡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第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按照约定如期交付保险费,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国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广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使被保险电梯保持安全运行技术状态;制定《特种设备紧急处理预案》,对控制事故损失的扩大和人员紧急抢救作好准备;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对已经发现的缺陷立即修复。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广东省电梯责任保险事故赔偿处理中心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广东省电梯责任保险事故赔偿处理中心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尽力配合广东省电梯责任保险事故赔偿处理中心对事故的调查、调解、鉴定,提交出险索赔申请书等,签署相关赔偿处理的文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索赔申请、损失清单、事故证明、索赔申请人身份证明、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鉴定证明、死亡证明、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有关的已生效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申请人为代理人,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先行赔付,存在其他责任方的,保险人自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赔付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其他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负责赔偿损失、费用或责任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合同按照第一顺位承担保险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第四条的电梯安全事故导致第三者死亡、伤残,保险人对死亡、残疾赔偿按照附表一的约定赔偿;发生电梯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标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对死亡、伤残的赔偿按照附表二死亡、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对第三者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在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

第二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第三者伤残的,对下列费用,保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保险人按照以下约定负责赔偿:

(一)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以及必要的营养费,保险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标准在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对于伤残鉴定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经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二)第三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负责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标准在每人赔偿限额内赔偿。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名第三者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经人民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人民法院判决书所载金额进行计算,在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协商并经广东省电梯责任保险事故赔偿处理中心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选择以下方式之一进行赔偿:

(一)按受损财产的价值赔偿;

(二)赔偿受损财产基本恢复至原状的修理、修复费用。

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在第三者无法提供原始单据的情况下,保险人以现场查勘资料或损失现场照片作为赔偿依据。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计收从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定义

(一)自然灾害:

指地震、雷击、暴雨、地震、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沙尘暴、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二)电梯安全事故:

指由于电梯发生故障导致的责任事故,包括由于停电、火灾和爆炸,以及电梯超速、超载、坠落、超越行程的保护、运动部件伤害、不平层、安全保护失灵、轿厢意外运动等原因而导致的第三者跌落井底、夹伤(亡),摔倒等伤亡事故。

(三)第三者:

本保险的第三者是指在电梯正常的运行过程中乘坐电梯的所有人,包括被保险人的雇员。

电梯在日常的维修保养期间,正在进行维修保养及协助进行维修保养的被保险人雇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也属于本保险的第三者。

 

二、附加险条款

雇员伤害责任附加保险

保险责任

在广东省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统保示范产品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季节工和徒工)在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雇员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伤残、死亡或疾病;

(二)由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自加伤害、自杀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三)不具有资格证书人员操作电梯或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操作电梯,但被保险人不知情或无法控制的情况除外。

责任限额

对于每次保险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对于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对于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金额,在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内计算,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对于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赔偿限额,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赔偿处理

(一)医疗费用:对被保险人从业人员的医疗费用赔偿,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

(二)误工费:被保险人从业人员因保险事故导致其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而遭受的误工损失,保险人按以下公式计算赔偿:该从业人员月工资标准/30 *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确定伤残程度后停发,最长赔付天数为365天,且以保单约定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为限。上述实际暂时丧失工作能力天数包括节假日。

从业人员的月工资是按事故发生之日该人员的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足十二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位雇员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

(三)赔偿顺位:若被保险人为其雇员购买工伤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在工伤赔偿之后,依法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若被保险人的雇员有其他保障相同的商业保险存在,不论其他保险赔偿与否,本保险按照下列约定负责赔偿:

1、死亡、伤残赔偿金: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本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从业人员人身伤害,对死亡伤残赔偿标准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对死亡伤残赔偿标准按照下表中的死亡、伤残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对雇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在赔偿限额内赔付。

死亡、伤残赔偿比例表

项 目

伤害程度

法律规定的

死亡赔偿金百分比

(一)

死亡

100%

(二)

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或一级伤残

100%

(三)

二级伤残

90%

(四)

三级伤残

80%

(五)

四级伤残

70%

(六)

五级伤残

60%

(七)

六级伤残

50%

(八)

七级伤残

40%

(九)

八级伤残

30%

(十)

九级伤残

20%

(十一)

十级伤残

10%

注:本表中所指伤残级别应依照国家标准GB/T16180-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之标准确定。

2、医疗费、误工费:医疗费、误工费按照条款赔偿处理中约定的依法赔偿。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位雇员的赔偿金额总和,不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伤亡赔偿限额。

其他事项

同一原因同时导致被保险人多名工作人员伤残或死亡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本附加险必须在投保广东省电梯责任保险统保示范产品的基础上,根据投保人的需要另外投保。本条款未约定之处,以基本险保险条款为准。

 

放弃代位追偿权附加保险

对同一部被保电梯,电梯的维保单位同时也是电梯的制造单位,即电梯的维保单位与电梯的制造单位是同一法人单位时,维保单位可以投保本附加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电梯制造单位可能拥有的代位追偿权。

 

附表一:第三者伤亡赔偿比例表1

项 目

伤残级别

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金额的百分比

(一)

死亡

100%

(二)

Ⅰ级伤残

100%

(三)

Ⅱ级伤残

90%

(四)

Ⅲ级伤残

80%

(五)

Ⅳ级伤残

70%

(六)

Ⅴ级伤残

60%

(七)

Ⅵ级伤残

50%

(八)

Ⅶ级伤残

40%

(九)

Ⅷ级伤残

30%

(十)

Ⅸ级伤残

20%

(十一)

Ⅹ级伤残

10%

注:本表中所指伤残级别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

 

附表二:第三者伤亡赔偿比例表2

项 目

伤残级别

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百分比

(一)

死亡

100%

(二)

Ⅰ级伤残

100%

(三)

Ⅱ级伤残

90%

(四)

Ⅲ级伤残

80%

(五)

Ⅳ级伤残

70%

(六)

Ⅴ级伤残

60%

(七)

Ⅵ级伤残

50%

(八)

Ⅶ级伤残

40%

(九)

Ⅷ级伤残

30%

(十)

Ⅸ级伤残

20%

(十一)

Ⅹ级伤残

10%

注:本表中所指伤残级别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确定。